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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30

【家事親權審理】

一、婚姻本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雙方應以互信、互諒、互重的態度共同經營,保持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然婚姻因兩人結合而生,同樣的有可能因彼此的價值觀差異而分離。

依本所處理諸多家事案件的經驗,能以簽訂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的比例實在是少之又少,常遇到的情形是雙方都有「離意」,但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誰行使、負擔(即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及扶養費數額未能達成共識,彼此誰也不讓誰,使婚姻對於雙方而言,僅不過淪為徒具形式的一紙枷鎖,最後僅得訴諸法院為雙方解開此結。
 

二、所以我們知道,離婚事件裡面談的毋寧是人和錢兩件事,而今天將監護權的部分從中抽出來與大家討論,我國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時,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此部分是民法1055條、1055條之1所明定。但「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著實為一模糊的概念,解釋空間可能流於法官之生活經驗或主觀價值判斷,透過實務上裁判的累積及學者、專家提供的見解彙整,現法院審酌親權人時,除會參考雙方照顧意願及經濟能力外,另會從幾個面向及原則作為輔助判斷標準。
 

(一)就子女面來說,若子女已能確切表達其意思,於確保其真意的情況下,法院會尊重子女的意見。依經驗來說,一般子女至少須年滿6、7歲,法院方有可能讓子女出庭聽取其意見。若子女為嬰幼兒時,如母親無特殊不適任之情形,法院依「幼兒從母原則」通常會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此外,若年幼子女有數人時,怕兄弟姊妹因年紀尚小,若從小就使渠等分離,手足情分恐難以維繫,審判實務上依「手足不分離原則」法院會盡可能的將渠等置於同一親權人。
 

(二)就實際面來說,「實證」對法院也是參考的標準之一,子女過去主要是由哪方實際照顧,即可以子女過往受照顧的情形為判斷,若其過去之行為模式,皆能滿足子女物質上之需要、不吝惜的付出關注,可預見其將來必然亦會如此照顧該子女,所以法院為親權人的指定時,將優先判給過去始終擔任養育者角色之當事人,亦可避免子女之生活陷於混亂,此為「主要照顧者原則」、「現狀維持原則」所展現之內涵。
 

(三)總的來說,一道以貫之,實務上法院是藉由調查及審理的過程中,以子女之立場為思考,為子女指定一位最適的親權人,以避免子女因父母離異而影響其成長及心身,以求子女生活的安定性,避免子女淪為父母間談判之籌碼,對子女造成不利影響。


三、希望所有的父母,於不得不面臨前述的人生課題時,盡可能的和諧處理,切勿使子女面臨忠誠度之考驗及煎熬,讓子女對於父母彼此仍得以維繫有意義的親情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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