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公務員罪合憲!但憲法法庭限縮在「妨礙公務」才構成犯罪、一時情緒辱罵不算

憲法法庭今天宣判,侮辱職務罪違憲,侮辱公務員罪合憲,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當場」侮辱,且「���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圖片來源/youtube@Judicial Yuan 司法院影音)

《刑法》規定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者,可處1年以下徒刑,有法官在審理時,認為該法牴觸憲法言論自由而聲請解釋,憲法法庭今(24)日下午宣判,侮辱職務罪違憲,侮辱公務員罪合憲,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當場」侮辱,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值得一提的是,聲請人之一「卡神」楊蕙如在關西機場事件,被控率網軍侮辱外交部大阪辦事處,法院依「侮辱職務罪」判刑5個月確定,在今天宣告違憲後,楊蕙如案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侮辱公務員罪合憲,但憲法法庭認為要加以限縮

《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其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憲法法庭審理的主案,是由彰化地方法院陳德池所聲請共5案,與相關人民聲請併案審理共10件聲請案。

憲法法庭把《刑法》第140條切割成兩部分解釋,第一部分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大法官認為必須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當場」侮辱行為,且要基於「妨害公務的主觀目的」,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情形才屬於合憲;第二部分是「侮辱職務罪」,被大法官認侵害言論自由,宣告違憲,即日起失效。

侮辱職務罪部分違憲,自本判決宣判後失效

「侮辱職務罪」的部分,憲法法庭則認為,其所處罰的言論,是指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本身為貶抑等負面評價,是屬於「對是不對人」的言論,且規定以刑法手段處罰此言論,寒蟬性應遠大於民事責任或行政處罰,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

憲法法庭表示,侮辱職務罪部分所保障的法益,僅可能包括公職威嚴及公務執行法益。其中,公職威嚴部分,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規範價值已明顯不符,應非合憲目的。憲法法庭也指出,侮辱職務罪所罰之侮辱,針對職務本身,而非對公務員個人。就此等不涉事實真偽之意見及評價。

例如人民抽象咒罵特定政府機關之職務行使,即便其使用語言刻薄粗俗或顯屬發現情緒者,應認��屬質疑或批評公權力之言論,而受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況且實在難以想像這些言論會對公務執行產生明顯、立即之妨害。

因此,憲法法庭認為,侮辱職務罪部分違憲,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足以影響公務員職務才構成犯罪,憲法法庭舉這些案例

要注意的是,如同上個月的公然侮辱罪,侮辱公務員罪雖然憲法法庭做出合憲判決,但也同樣認為要加以限縮。

憲法法庭表示,侮辱公務員罪是為了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如果人民不是基於妨礙公務的主觀目的,就不應該加以處罰。

憲法法庭指出,法院在個案認定時,不能僅僅因為人民發表侮辱性言論就直接認定一定有妨害公務的故意。憲法法庭認為,侮辱公務員罪的文意所及的範圍,以及適用的結果,可能涵蓋過廣,因加以適度限縮在足以影響公務員之職務的情形下才構成犯罪。

至於什麼是「足以影響公務員之職務的情形」?憲法法庭指出,這是指當場侮辱的行為依其表意脈絡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的指揮、聯繫、遂行公務,並不是說任何對公務員的辱罵行為,例如口頭嘲諷、揶揄等,都一定會會干擾公務執行,但單純口頭抱怨或一時出於情緒的言語辱罵,雖然會造成公務員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至於妨礙公務的後續執行,這個時候很難認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憲法法庭並強調,國家本來就擁有不同的方式及公權力可以完成公務,當遇到干擾公務的言行時,國家可以用合法手段排除,或制止干擾,如果經過制止人民仍然置之不理,並繼續侮辱言行,這時候可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具有妨礙公務執行的主觀目的。

此外,憲法法庭指出,如果人民是用觸擊公務員身體的肢體動作,對公務員加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吐痰等,或者是多數人對公務員集體辱罵,這樣的情形就算沒有先制止,也可以認定應該有妨礙公務的主觀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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